发布时间:2024-05-10 09:35
来源:政府办公室
同政办发〔2024〕4号
同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同江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同江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同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5月9日
同江市政府合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加强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减少法律纠纷,有效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佳木斯市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备案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单位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以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作协议、意向书、承诺书、备忘录等具有契约属性的文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单位,具体包括:
(一)同江市人民政府;
(二)同江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同江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
同江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国有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具体包括:
(一)城乡基础设施、风景名胜区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转让、承包、托管、出借、担保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担保合同;
(三)政府间合作交流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
(四)行政征收、征用补偿合同;
(五)科研、咨询、会展等委托服务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政策信贷、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合同;
(八)其他合同。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管理的单位对政府合同的磋商、草拟、审查、签订、履行、备案归档以及责任追究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劳动、人事合同以及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的政府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合同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公平、诚信的原则。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程序规范、内容合法、处理高效和全程监管的要求办理。
第五条 政府合同实行承办单位负责制。同江市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同江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或直属单位承办;同江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直属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其自行承办。
第六条 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政府合同项目的调研、可行性论证与风险评估;
(二)负责政府合同相对方的资信调查与确认;
(三)负责政府合同条款内容磋商、文本拟订和修改;
(四)负责政府合同的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
(五)负责政府合同实际履行,对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六)负责政府合同纠纷的处理;
(七)负责政府合同文件资料的整理、归档与保管等。
第七条 同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政府合同的指导和管理工作。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合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政府合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政府合同相对方。采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合同相对方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政府合同相对方的资产、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等方面进行调查,搜集有关材料,并作出书面审查意见。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且专业性很强的政府合同,可以邀请或委托有关专家参加论证。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进行调查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
第十一条 参与磋商、起草政府合同人员不得对外披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有关合同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二条 订立政府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国家、省、市已经发布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按照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政府合同,在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充分磋商。没有政府合同示范文本的,承办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政府合同实际情形确定政府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项目涉及保密事项的,合同中应当包含相关的保密条款,或者由承办单位与政府合同相对方签订独立的保密协议。
第十四条 对于政府合同重要条款的确定,承办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其他相关部门对政府合同重要条款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与其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应参照《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起草政府合同。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不得订立合同。政府采购、招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及土地征收等政府合同,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下列政府合同由同江市司法局负责合法性审查:
(一)同江市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
(二)同江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涉及土地、森林、荒地、水流、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同江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其直属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标的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合同;
(四)同江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同江市级以上重大项目、重要合作事项、重大资产处置等合同;
(五)同江市人民政府认为社会影响较大、关系重大公共利益,并经同江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的合同。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以同江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直属单位名义订立的政府合同由其内设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职责的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以同江市人民政府名义订立的政府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文本的合法性及规范性进行初审把关,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及时将合同文本及审查材料报送同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同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程序批转至同江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合同承办单位向同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合同前,应当确保已经按照本办法完成资信调查、风险评估、磋商论证、征求意见、公平竞争审查及合法性初审等前期调查审查程序。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承办单位报请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领导批示件或送审公函;
(二)提请审查的合同文本;
(三)合同签订的依据、批准文件、背景材料和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四)合同风险评估报告、对方当事人资信调查报告、相关支撑材料,以及重大合同的专家论证意见;
(五)招标投标等竞争性方式、行政审批等法定程序的相关材料;
(六)合法性初审意见或法律意见;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机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下列情形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需要补充报送材料的;
(二)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审查的。
第二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机构)认为需要补充送审材料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单位。承办单位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承办单位3个工作日内未补齐相关材料的,合法性审查机构可将提交审查的合同及送审材料退回。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三)合同订立是否符合程序要求;
(四)合同主要条款是否完备;
(五)合同是否存在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
(六)合同文字表述是否严谨;
(七)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合理;
(八)承诺的优惠政策或者支持、扶持措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九)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情形;
(十)是否存在其他风险。合法性审查不对合同涉及的技术、标的等问题进行审查,但必要时可对合同内容的合理性提出意见,认为需要核实送审材料真实性的,可实地调查核实。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配合开展合法性审查。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或者对合同草案另有修改的,应当及时反馈。
第二十四条 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合同,合法性审查部门(机构)可以委托、邀请专家学者、专业机构参与审查论证。同江市司法局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合同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同江市人民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合同,在合同签订前,应由同江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同江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同江市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
同江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直属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政府合同,在合同签订前,由该部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报同江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批准。涉及土地、森林、荒地、水流、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前,应由同江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同江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同江市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
同江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直属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的政府合同,在合同签订前,由该部门(单位)提请同江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同江市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合同经批准后,由合同主体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授权其他人员签订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合同,承办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合同履行的管理机制,对合同进行动态管理,依法及时解决合同履行中的变更、违约、纠纷处理等问题,并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政府合同的履行情况报告同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二十八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如确需补充或变更的,应当对补充或变更的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参照本办法关于合同签订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启动预警机制,及时主张权利,履行义务,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政策重大调整;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或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违约或者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产生纠纷时,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采取协商、调解、仲裁及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十一条 经同江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报送同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登记、编号。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自行登记、编号。
第三十二条 政府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档案材料,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往来电函等材料;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批准文件;
(五)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材料;
(六)法院裁判文书、仲裁机构裁决文书、调解文书等合同纠纷处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合同订立、审查、履行等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查未通过或者不按照审查意见书修改订立政府合同,导致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二)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收受贿赂,导致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三)在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在合同磋商、起草、审查和争议处理过程中,擅自披露或者对外提供有关政府合同的信息和材料的;
(五)合同订立不按照规定报送登记、归档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法律顾问机构对合法性审查和风险评估不尽职造成损失的,合同承办单位保留对其依法追偿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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