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2-11-23 10:14
来源:政府办公室
同政办发〔2022〕12号
同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同江市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同江市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同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23日
同江市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各级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工作中的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规定》和《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法律顾问制度,设立法律顾问。乡(镇)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法律顾问,为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提供法律服务。法律顾问可以选择符合条件的个人,也可以选择律师事务所、法学院校、法学科研院所等单位。
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单独聘任法律顾问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托市政府法律顾问资源开展工作。
第五条 个人法律顾问应当以各乡(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中承担法律事务工作职能的部门人员为主体,并吸收法学专家、执业律师参加。市政府以及法律事务较多的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工作部门可以配备兼职人员履行法律顾问职责。
第六条 个人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素质高,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道德修养,作风正派,社会责任感强,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经验的法学专家,或者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执业律师;
(三)严格遵纪守法,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受过党内组织处理、纪律处分、行政处分,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还应当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四)熟悉市情、社情、民情和政府工作,乐于从事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五)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担任法律顾问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法学院校、法学科研院所等法律领域专业性组织;
(二)具备较强的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能力;
(三)在本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和较好社会声誉;
(四)熟悉市情、社情、民情;
(五)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政府遴选法律顾问,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政府采取公开征集、有关单位推荐等方式征集申请担任法律顾问的人选或者单位,并对其是否符合规定条件等情况进行审查。采取公开征集方式征集人选或单位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二)市政府在统筹专业特长等因素的基础上,提出拟聘人选或者单位。
(三)市政府审定后,将拟聘人选或者单位名单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确定为法律顾问。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政府遴选法律顾问的程序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政府法律顾问任期由聘任合同约定,最长不超过三年,连续聘任的应当重新履行聘任程序。
市政府工作部门法律顾问的任期,由聘任机关根据工作实际合理确定,连续聘任的应当结合实际履行相关聘任程序。
第十条 聘任机关应当与聘任的法律顾问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工作范围、工作方式、聘用期限、费用支付、考核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聘任机关与法律顾问签订聘任合同后报同江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论证,为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规范性文件的研究、论证;
(二)参与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提供法律意见;
(三)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聘任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协议;
(四)为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重大突发和敏感案(事)件以及重要舆情处置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围绕本级政府工作的需要和安排,开展法治教育培训;
(七)聘任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聘任机关按照下列方式安排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
担任法律顾问的个人按照与聘任机关签订的聘任合同承办各项业务。
担任法律顾问的单位应当安排业务骨干参加聘任机关法律顾问活动和承办有关法律事务。聘任机关可以与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协商,由律师事务所指派符合条件的执业律师到聘任机关专职从事法律顾问工作。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属于事关本地、本部门的重大涉法问题,可以向本级政府、本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建议;
(二)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或者建议,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三)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件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四)获得约定的工作报酬或者相关待遇;
(五)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工作纪律规定以及职业道德的要求;
(六)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期间,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二)认真履行职责,对所提供法律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三)服从聘任机关工作安排,按时完成分派工作,不得无故推辞分派的工作任务;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五)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本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六)不得以所聘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职责无关的活动;
(七)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机关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八)不得从事有损聘任机关权益或者形象的活动;
(九)对承办的法律事务认真研究论证,按要求的时限完成工作任务;
(十)与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十一)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在聘任期间因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责的,应当主动请辞,由聘任机关批准后予以解聘,并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担任法律顾问的个人在聘任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聘任机关予以解聘,并进行公示:
(一)因违反法律法规、党内法规或职业道德而受到刑事处罚、纪律处分或被剥夺法律执业资格、专业资格、专业职称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失误的;
(三)不遵守保密规定,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四)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期间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以市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与履行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商业活动的;
(六)利用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七)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市政府法律顾问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的申请、任职条件和程序、主要职责、监督和管理适用《司法部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履行法律顾问承担的职责,可以受所在单位委托,代表所在单位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市政府公职律师可以受本级政府委托,代表本级政府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公职律师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第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级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对聘任的法律顾问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和任期届满可否连续聘任的依据。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建立健全对本机关设立的公职律师考核评价制度,开展考核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
(一)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
(二)起草、论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认为不合法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对应当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加而未落实,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采纳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依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或者财政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服务费用标准,并严格执行有关财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处理法律事务可以采取征求书面意见、参加专题会议、参与专题调研等形式,涉及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按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派人参加有关会议并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同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同政发〔2015〕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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