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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重大建设项目稽查 |
1.《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办法》(2002年黑龙江省政府令第6号);第三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项目稽查工作。 2.《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各级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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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许可 |
权限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二、(一)对于企业不适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 |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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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其他 |
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 |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徐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2、《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二、(一)对于企业不适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及备案制。 3.《黑龙江省 |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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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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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经营者拒绝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二、《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年12月4日修订):
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 |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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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国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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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行为或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年12月4日修订):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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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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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8号):
“三、确定范围,掌握政策。为了抓住重点,取得阶段性成果,这次治理的范围首先确定为:各级政府、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行政性收费、凭借行政职权的事业性收费及垄断行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以下几种乱收费行为必须立即停止,坚决纠正:
(一)未按国家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批准,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
(三)利用办实体、搞创收,把一部分 |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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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年12月4日修订):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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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迟报、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处罚 |
一、《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2011年省政府令第1号):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者标志牌,并可以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迟报、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二、《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第二十条 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也可依其规定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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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的行政强制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二、《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年12月4日修订):
第十五条第一款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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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逾期不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行政强制 |
一、《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2010年12月4日修订):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二、《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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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行政强制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二、《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发改价监[2013]716号):
第十七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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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确认 |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
“二、积极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要严格依法有序进行,对于需要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应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二、《黑龙江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黑价联[2010]88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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